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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二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於97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收受裁定,迄今已逾15日,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