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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前科,民國(下同)90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詎猶不知戒慎,於96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301號住處,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推門進入該址一樓屋內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7 -1452號自用小客車上,適因斯時在該址二樓之甲○○聽聞樓下聲響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乙○○見員警至現場處理遂自上址屋頂逃竄,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97巷口為警逮捕,並在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在原審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十張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年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反而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其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腦主機│COMPAQ廠牌                  │1台   │
│    │        ├──────────────┼───┤
│    │        │自組                        │1台   │
├──┼────┴──────────────┼───┤
│ 2  │日立牌蒸氣機                          │1台   │
├──┼────┬──────────────┼───┤
│ 3  │支票本  │寶華銀行                    │2本   │
│    │        ├──────────────┼───┤
│    │        │彰化銀行                    │1本   │
├──┼────┼──────────────┼───┤
│ 4  │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甲○○)│2本   │
│    │        ├──────────────┼───┤
│    │        │寶華銀行(戶名:甲○○)    │1本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甲○○)│1本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柳啟偉)│1本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柳啟偉)│1本   │
│    │        ├──────────────┼───┤
│    │        │玉山銀行(戶名:柳啟偉)    │1本   │
│    │        ├──────────────┼───┤
│    │        │兆豐銀行(戶名:柳啟偉)    │1本   │
├──┼────┼──────────────┼───┤
│ 5  │信用卡  │台新銀行                    │1張   │
│    │        ├──────────────┼───┤
│    │        │花旗銀行                    │1張   │
│    │        ├──────────────┼───┤
│    │        │匯豐銀行                    │1張   │
│    │        ├──────────────┼───┤
│    │        │玉山銀行                    │1張   │
│    │        ├──────────────┼───┤
│    │        │富邦銀行                    │1張   │
│    │        ├──────────────┼───┤
│    │        │華僑銀行                    │1張   │
│    │        ├──────────────┼───┤
│    │        │聯邦銀行                    │1張   │
│    │        ├──────────────┼───┤
│    │        │永豐銀行                    │2張   │
├──┼────┴──────────────┼───┤
│ 6  │印章                                  │1枚   │
├──┼───────────────────┼───┤
│ 7  │ASUS牌外接應硬碟                      │1個   │
├──┼───────────────────┼───┤
│ 8  │CD片                                  │23片  │
├──┼───────────────────┼───┤
│ 9  │LICORNE牌手錶                         │1支   │
├──┼───────────────────┼───┤
│10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