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N5A-088號機車搭載乙○○,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六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P97-835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即推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數位相機一臺、MP3一臺、遠航卡一張、隨身碟一個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共犯乙○○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知乙○○下車做什麼,亦不知他偷東西回來,見警逃跑是因為沒有駕照等語,經查:
(一)有關共犯乙○○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數位相機一臺、MP3一臺、遠航卡一張、隨身碟一個等物),而後遭警緝獲等情,業據共犯乙○○供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52、62頁;原審卷第55、56、100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緝獲過程(偵卷第68頁;原審第75至78頁),均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及贓物照片(偵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即共犯乙○○固附和稱:黃瑞文不知情等語,惟有關被告遇警即逃之原因、何時知悉乙○○偷竊等情,證人乙○○於警訊、偵訊稱:我看見警察追,我才告訴丁○○我偷皮包,他怕我被警察發現偷東西,才跟著我一起閃警察等語(偵卷第12頁,52頁,61頁),於原審改稱:不知被告為何要閃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前後不一,尚難遽信,且與被告所稱:發現警方逃跑,是因為沒駕照,後來警車堵住我的路,我下車後,乙○○才告訴我他剛剛拿人家皮包等語(偵卷第62頁),顯不相符,足認證人乙○○所述,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尚乏依據,不能輕信。
(三)證人乙○○於偵訊稱:我跟被告說停一下,我下車走五、六步就拿到黑色皮包,加上走回來得時間不到一分鐘等語(偵卷第6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稱:乙○○要我停一下,他大約一分鐘左右回來等語(偵卷第62頁),大致相符,堪認共犯乙○○下手行竊地點,與被告停車處,近在咫呎,衡情,被告豈會視而不見?則被告辯稱:未見乙○○偷竊,不知情等語,顯違情理,不可採信,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下車後,走得很倉促,問他為何要逃跑,他說是要上廁所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遇警藉詞即逃,衡情,被告若非參與本件竊盜,何需如此?由共犯乙○○下手竊盜之地點,緊鄰被告停車處,及被告遇警即逃等情況,堪認被告與共犯乙○○,對本件竊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誤會,檢察官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事後否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