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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黃邱鎮、王明隆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仍自95年1月30日起,由黃邱鎮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317巷、地號為新竹市○○段225號之土地為堆置場所,由甲○○陸續向各建築工地承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自各建築工地清除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後,再加以分類處理,可回收利用者即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不可回收利用者即貯存在該處,黃邱鎮每月自甲○○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潤,王明隆則自96年4月間起協助甲○○從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貯存工作,嗣於96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甲○○、王明隆在上開處所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行為,核與共同被告黃邱鎮、王明隆於原審之供述相符。

㈢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數張、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甲○○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與王明隆二人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承認行為失當,復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有被告庭呈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且熱心公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雇工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此有現場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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