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承前單一犯意,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將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乙節,亦有該院草寮鑑字第096000691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及翌日下午五時許,雖曾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自承第二次係將前次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見原審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空間密接,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低,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暨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依一般情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既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磅秤一臺及手機一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明知其女友王秀華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王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或三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四號其住處內,與王秀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被告持往不詳地點,向其友人吳清能(另由警方偵辦中)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王秀華朋分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王秀華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二五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八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磅秤一台,並自王秀華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共一點五六八八公克、驗餘淨重共一點五六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零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九0公克),並由警方採集王秀華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施用(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其是否幫助女友王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二不同行為,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始自終我們都不分誰的錢,都是一起出資去買,回來一起吸,沒有幫助她施用的意思。」,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王秀華施用毒品之意圖,或客觀上構成幫助王秀華施用毒品行為,亦難認定前開行為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