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裁定命被告陳明順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並於97年6 月13日送達,有上開被告上訴狀及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嗣於97 年6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該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於96年7月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由於採尿時間正處於調劑期間,且被告主動報名替代療法,有心悔改,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曾向原審陳明,因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仍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