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58巷4號3樓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及濾嘴1 只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之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物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僅以事實第6 行記載「不知悔改」,理由欄記載「犯後深知悔悟」,互有矛盾,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標準無涉,且原判決理由未記載「犯後深知悔悟」,尚無矛盾之情。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