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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菁莪洪于智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傅馨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24號、21928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於民國96年4月17日及於民國96年5月24日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丙○○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月18日,而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乙○○聯繫運輸、私運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先由丙○○事先準備在內褲下檔處縫製襪子1只,作為運輸毒品闖關之工具後,分別於96年4月17日、同年5月27日,由丙○○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受乙○○委託,將海洛因藏放於該事先準備之內褲下檔襪子中,以此方式運輸海洛因由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入境。嗣於96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查獲甫返臺之丙○○,進而在丙○○行李中及其位於台中市○○路128巷9號居所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內褲1件、海洛因4包(包含丙○○前述於96年7月5日私運入境、未交付他人之較小包裝海洛因3包【已經原審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及丙○○另於96年6、7月間,在台北市大安高工附近,取得持有之較大包裝海洛因1包【經原審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計淨重321.38公克),因指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8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3包、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9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張,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自白於上揭時、地受乙○○委託由大陸珠海地區攜帶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為警查獲時,僅於其身上及行李中,查獲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ATM交易明細表4張、NOKIA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1支、護膝2套等物,嗣經被告供述及同意,始前往其位於台中市○○路128巷9號居所,扣得海洛因4包(1 大、3小,詳參偵卷第43頁下方相片電子秤下方較小3包,及大麻正下方1包。送驗合併秤重,驗餘計淨重321.38公克)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92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4至39頁,第142頁)。足認被告於96年8月17日入境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而依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可知,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迄於96年7月5日止,另有9次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25頁),亦無任何運輸毒品被查獲紀錄,可見被告入出境與否,未必悉與遂行犯罪相關,就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言,在相互利用上既無必然性,自亦未達確信之程度,殊難以96年4月17日及5月24日入境之事實,執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至明。

㈡又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3包較小者(參偵卷第43頁下方相片電子秤下方較小3包),為96 年初攜回臺灣地區後剩下的;另較大1包約300公克,係96年6、7月間,在台北市大安高工由一不項姓名女子處取得等情(參偵卷第43頁下方相片大麻正下方,較大1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56頁)。查:被告曾於96年7月初,受乙○○委託,與乙○○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4日,攜帶特製之內褲1件,搭乘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前述乙○○之住處,而於96年7月5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重量不詳)藏置於該內褲下檔處襪子內,由丙○○自行穿上該件內褲,隨即搭乘交通工具轉往澳門,再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返臺,而於96年7月5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被告返臺後,旋即依照乙○○先前之指示,先於96年7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某處,將攜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該名男子收取現金6萬元,繼之接續於同日傍晚6時21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49號附近某處,將攜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某自稱為「丁○○」之成年男子,並向「丁○○」收取現金12萬元,再接續於96年7月14日晚間7、8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貴族世家牛排館」附近某處,將攜回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戊○○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再卷,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6至第159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份(見偵查卷第77至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數紙(見偵查卷第88至第93頁、第146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0至第43頁)等在卷,足見被告所陳於96年7月5日曾攜入毒品海洛因乙節非虛。從而,其所辯:查扣較3小包係96年7月5日攜返臺灣,於交付予丁○○等人後剩餘等語,亦非無憑。被告復於96年6、7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段52號大安高工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200公克,惟實際重量不詳),並將之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路128巷9號居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觀之卷附該較大包之海洛因相片,與相鄰物品及小包海洛因體積之比例懸殊,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該較大包海洛因重超過300公克等語,衡情,亦非縫製於內褲底部之襪子1只足可容納,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非杜撰。而被告上述、所為,亦經原審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檢察官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4 包毒品,與被告96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4日2次入境事實,具有任何關連性,其不得資為被告上述自白之旁佐至明。

㈢末查,證人即96年8月17日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緝甫入境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96年8月17 日查緝被告之原委,係因案外人丁○○販賣毒品案之通聯紀錄,有與大陸地區特定門號聯絡之情形,於是透過國內之電信公司查出該大陸門號與國內其他電話聯繫之情形,根據研判以後再進行監聽,監聽過程發現被告在7月4日出境,7月5日入境,有走私毒品之情,但不知道是被告,因為被告使用的是王八卡,而根據監聽也知道被告在7月5日入境後,就到土城把毒品交給丁○○,至於知道被告姓名,是根據監聽內容得知被告出入境情形,向航空公司調閱旅客名單查出被告,而且監聽內容中也顯示被告有以母親名義國內之帳戶,供毒販匯款入帳,因此在96年8月17日查獲前,就已經鎖定被告。惟在此之前,並無被告於4、5間之運輸毒品情資,是8月份抓到被告以後,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問被告之前是否有運輸毒品入境,被告承認4月17日、5月各一次,除了這兩次入出境紀錄之外,我們沒有其他情資,亦未就該兩次進行搜證,也沒有搜到任何該兩次相關之事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5頁),足認本案偵查中,亦未查獲被告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5月24日私運毒品自白外之其他相關事證明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本院自亦無從產生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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