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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陳俊發持有一枝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於車牌4F—3926號自小客車內,嗣因積欠該車之貸款而遭銀行拖吊、取回,陳俊發乃央請甲○○代為收回該車內手槍。甲○○明知該槍為管制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陳俊發基於共同非法持有該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6525—PD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十九號中油加氣站前,向銀行人員取回該槍,並未經許可而持有,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放入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內。嗣因警接獲線報,埋伏當場查獲,搜出、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俊發在警詢時之供述,部分與審判中不符,本院衡酌其在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又有律師陪同,當未受污染或不法取供,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關宗正所證者,乃依其親身之經歷作為基礎,而於具結後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悉符法定程序,被告在本院之辯護人竟指稱不具證據適格,核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己之汽車,受友人陳俊發之託,去向銀行相關人員關宗正收回陳某貸款買車、而經銀行拖走之汽車車內物品,竟遭警員在其所駕車內,查獲該物中藏有手槍等情,核與陳俊發、關宗正及警員江福吉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與相關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附卷暨該槍扣案可資佐證,槍枝送鑑結果,確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換裝槍管之仿COLT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憑,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不知詳情之下,受陳俊發之託取物,陳俊發固曾供稱:其本人與關宗正在電話中,有談到暗語「車子」(按指手槍)之事,然伊當時正在開車,無暇注意,更不知暗語之真意,而關宗正在事隔十一個月之後,竟謂關、陳二人見面交談時,被告在旁邊,有聽到「車子」之情等語,實則伊僅下車打招呼,旋即上車休息,根本未在場聽聞,自不能依憑關宗正多所臆測、不明確之供證,遽入伊於罪,尤以警員既已接獲密報,知悉陳俊發車上有槍,乃不及早搜出,俟伊往取之際,始行揭發,無異陷害、坐實伊持有手槍之罪行,自非適法,是充其量祇能認伊尚在意圖持有手槍而未達既遂之階段,該罪並無未遂處罰之明文,伊即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已坦言:綽號「豬哥」者,要我幫忙取物,當時在工地開玩笑說是拿槍,我不知「豬哥」之聯繫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竟不明白說出委託取槍枝者陳俊發之姓名,已見刻意掩飾之情,衡諸槍枝係列管之違禁物,持有者罪責不輕,當無隨便或輕率委託他人取槍之理,是上揭所謂「開玩笑」云云,無非避就諉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更坦承:「(問:先前為何不說出陳俊發?)罪名很重,開玩笑‥‥所以不敢亂講」,卻仍直言:陳俊發確在工地時,有說可能是槍等語(同上卷第七四八頁),益見其隱有迴護、避就之存心。

㈡陳俊發在律師陪同在場之情況下,在警詢時供明:「我(將槍)藏放(在)我(所)使用(之)4F—3926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隔層內」,被問以:「你有無告知甲○○去向關先生取回之物品內有槍枝(車仔)」?答以:「有告知關先生車子內有槍枝(車仔),甲○○在旁有聽到」(同上卷第六十一頁),並指明係於被查獲之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關先生打電話給我」,十二時左右,在桃園市○○○路○段中油加氣站前見面,「談起車上物品‥‥歸還我」,我有要甲○○與關先生聯絡、取回東西,約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查獲系爭槍枝等語(同上卷第六十頁),該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發現並無失真,僅其中「甲○○在旁有聽到」一節,原語係:「甲○○是在電話中聽到的,就是因為他坐在旁邊,直接聽到的(按指被告開車,搭載陳俊發,而陳俊發與關宗正恰以電話交談)」(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在原審更進一步詳稱:伊與關宗正在桃園縣大興西路的加氣站見面後,關宗正不讓伊拿回車上物品及證件,經過洽商,關宗正願意為伊打包車上物品,伊有告訴關宗正「車上有『車子』即槍」,關宗正應允幫伊打包後、另約時間交付,伊便搭被告車子離開加氣站,欲返回工廠,途中伊與關宗正通話,關宗正稱找不到伊所稱之「車子」,伊便告訴關宗正「該『車子』放在後行李箱之隔層內」,伊於警局所稱「在車上告訴關宗正車內有『車子』,被告在旁邊」一事,即指上情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六頁),亦謂被告事前即明知所要取回者,係黑話「車仔」之手槍。

㈢再徵諸證人關宗正所證:伊負責將銀行拖吊回來之車輛上之物品,整理後交還車主;本案車牌F4—3926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即係由伊整理,伊再依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曾要求親自清理車內物品,但銀行不同意;伊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路中油加氣站見面,當時有二名男子即被告與陳俊發共乘一輛汽車前來,被告及陳俊發二人均有下車,與伊在副駕駛座旁談話,但主要係陳俊發與伊洽談;伊要求渠等必須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才能取回車上物品,但渠等表示契約書置於他處,伊即表示可先幫渠等整理車上物品,待渠等提出契約書,再另外約時間交還車上物品;當時陳俊發曾要求必須將置於後行李箱某處之物取出,亦曾向伊表示車上有「車子」(台語),但伊聽不懂,陳俊發即告知「車子」就是槍之意;伊與陳俊發對話時,被告就站在陳俊發旁邊,可聽聞伊與陳俊發間之對話;之後,伊因找不到陳俊發所稱「車子」之物,而以電話與陳俊發聯絡,陳俊發指出該物置於後行李箱之隔層內,伊便在靠右後輪隔板與鈑金之間找到槍枝;後來於當日傍晚四、五時許,伊以電話與渠等聯絡,仍相約在上揭中油加氣站見面取物,對方曾向伊確認是否拿到置於後車廂之物;該物係以塑膠袋包著,外面還有一層紙袋,不用打開,由重量及外觀形體已可看出係槍;第二次見面時,只有被告前來,取物時,尚特別詢問伊「是否將渠等特別交代之物一起清理放在紙箱裡?」伊回答「有」;在伊印象中,被告只特別清點渠等之前特別交代伊清理之物,並未就其他物品一一核對清單清點,之後被告便在清單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復特別強調:當天中午三人交談時,被告有下車,聽得見彼此交談聲音;並謂被告與陳俊發「兩個人輪流在(電話)線上跟我說話」(同上卷第八十六、九十六頁),益見被告詳知內情,且行事至為慎重。

㈣衡以被告自中午駕車搭載陳俊發前往洽談取物,下午尚與陳俊發向關宗正電話確認特別交代之物品是否尋出,迨晚上又單獨前往取物,業見前述,足見被告與陳俊發關係匪淺,並非一般單純受託辦事,尤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江福吉指稱:查獲槍枝之時,被告並無驚訝之反應(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自係明知內情,而具有與陳俊發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雖然陳俊發供稱:當伊告訴關先生車上有「車子」(台語)時,關先生原先聽不懂「車子」之意,伊便直接告訴關先生「車子」係指槍,當時被告在距離渠等約十幾公尺之另車上(同上卷第七十六頁)云云,非但與上揭關宗正所證有別,亦與陳俊發警詢所供齟齬,江福吉警員更指明:「(問:陳俊發在警詢中是否有稱他有告知關先生車上有『車仔』,被告在旁有聽到?)陳俊發有這樣說,他的律師有在場,律師還叫陳俊發要老實說」(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再按諸被告既駕車陪同陳俊發前往取物,為相關諸人所一致供明,當無置身事外,獨自上車,而不參與協談或作陪之理,是陳俊發與被告所為有關被告未聽聞得車上有「車仔」即手槍一節,分係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案之查獲經過,乃係警方接獲檢舉,該檢舉人稱其朋友從事銀行委辦拖車業務(按指汽車貸款,未依約清償而由銀行取回車輛之事務),結果發現拖回之汽車內有槍,車主打電話向該朋友表示要拿回該槍,而朋友心裡害怕,故伊報案檢舉,警方為查緝槍主,乃依所約拿槍之時、地,埋伏捕獲,業據江福吉供證綦詳(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警方調查、蒐證程序悉無違法。被告所辯倘若及早搜出槍枝,伊即不會被陷害逮捕成罪云云,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推諉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陳俊發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普為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正常,自不能諉為不知,況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有,大可拒絕為陳俊發取回,竟無視法禁,明知故犯,即無可取,然衡其持有之槍枝僅一,數量尚寡,甫持有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後於證人指證歷歷之情況下,猶狡言否認,顯心存僥倖,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揭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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