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33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壹、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初某日、同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神燈撞球場」前,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價格,連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0.4 公克予乙○○。
貳、94年10月7 日晚間,因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18 號「美錦樂賓館」206 室內,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 公克)、查獲甲○○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而查得上情。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觸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行部分,已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參、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證人乙○○警偵所述不能採信;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語。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第2 項、159條-2明文規定。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固然改口供稱:「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國」的朋友,並未向被告甲○○拿過或買過安非他命。被警察帶回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要我供出被告;否則要將我移送販賣毒品及持有槍砲等罪嫌,我會害怕,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偵查中只是想交保,所以才繼續說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等語(原審79-80 ,本院97年7 月18日筆錄6-7 頁)。但證人乙○○於案發初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明白指證:「先後於94年8 月初、同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神燈撞球場」前,各以每包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4 公克施用。」等情(偵11、67)。
二、94年10月7 日晚間,被告甲○○經警於「美錦樂賓館206 室」查緝當時跳窗逃走。嗣被緝獲後,於偵查中才第一次就本案案情接受偵訊,並且直到接獲起訴書,被告甲○○才知道證人乙○○於警、偵指述其販毒情事。在此之前被告甲○○並不知證人乙○○之前於警詢、偵查的供述為何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原審36,本院50反-51) 。而被告於偵查中明白指述:查緝當日與證人乙○○見面,目的是為向證人乙○○購買槍枝等語(偵緝24);而於原審卻與證人乙○○同時改口,被告甲○○翻異前詞供稱:「槍枝是由友人鄭有亮所寄放。」等語(原審36)。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起訴前,因不知彼此曾經的供述,故就案情的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嗣起訴後,因發覺兩人的供述分別對被此不利,而均翻異前詞:被告甲○○改稱未向乙○○購買槍枝;證人乙○○則改口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顯已串供,圖脫免彼此罪嫌,不能採信。
三、於「美錦樂賓館」206 室,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 公克,屬於被告甲○○所有,已經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與甲○○同居女子阮氏兼證實(偵16、130) 。而扣案安非他命的包裝為0.4 公克一包,與證人乙○○供稱,每次向被告甲○○購買的安非他命量:「每包0.4 公克」相符。可證乙○○之前於警偵的供述,可以採信。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證人乙○○翻異不實的證詞而為被告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及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彷,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販毒的數量、影響社會治安的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的犯罪所得共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五)扣案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雖為違禁物,足以佐證本案犯行,如前述;但因不能證明為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陸、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但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即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一情,竟為相反歧異的證述,顯然曾為虛偽的陳述,所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坦承於94年10月7 日前數日,曾數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原審97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另涉轉讓毒品犯行,併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