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以「判刑過重」一詞云云,提起上訴,既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空泛無據,核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