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兩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4、278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乃於97年8 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上訴人就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提起上訴(嗣已撤回),該上訴狀僅記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97年度訴字第2785號單一案號,核其內容亦為:「上訴人暨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轉讓二級毒品罪經該院判處八月。然被告之轉讓毒品罪之過程事實,係被告自首、自白供出之犯罪過程,故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是過重,懇請鈞上明鑒。」等語,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是以,被告至97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陳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其上訴期間計至97年8 月28日即已屆滿,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