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㈦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並換發指揮書執行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述各罪,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即便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人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 條、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