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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0

九、二五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一、因不服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

二、理由容請后補。」云云,顯係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亦認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未具上訴理由,因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為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將其第二審上訴駁回。但上訴人在前開裁定送達前,已因另案竊盜罪,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板檢慎庚九七執一一八二0字第八八七四三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前開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囑託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為送達,始為合法,原審逕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上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

原審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九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