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乃於97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即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廖時景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茲上訴人住土城市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計至97年9月29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