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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撤銷假釋一案服刑三年期滿釋放後,一直安份守己,不敢重蹈覆轍,真心悔悟…直至九十七年七月,遭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取締到案,實乃天大的不巧與不幸。一時不察,再度與不良惡習昔日友人共聚一室,禁不住誘惑,再度施打毒品,一時的鬆懈,需再度的失去自由…代價太大…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量刑上能否給予較輕之刑,五十六歲之人,實在沒有再多的歲月虛擲…」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六七巷十號地下一樓○○一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一點二一七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二五五○公克),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現場照片及海洛因秤重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注射針筒三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可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一點二一七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二五五零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同前偵查卷第七十頁)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一點二一七零公克、驗餘總重零點二五五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三支,均沒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一時不察,再度與不良惡習昔日友人共聚一室,禁不住誘惑,再度施打毒品,一時的鬆懈,需再度的失去自由…代價太大…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量刑上能否給予較輕之刑,五十六歲之人,實在沒有再多的歲月虛擲…」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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