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世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50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世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世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於98年①6月4日、②9月15日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⑷、⑸①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⑹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⑺再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⑸②、⑹、⑺、⑻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及2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過程中,率爾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漢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50號
被 告 葉世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釗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4年8月
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4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6,先以左手抓住黃漢玨之左手,再以以徒手揮拳之方式
,揮打黃漢玨之左臉,致黃漢玨受有左側面部及後耳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漢玨提告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漢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漢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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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