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入不豐,且有親屬待扶養,以致無力達成被害人家屬所提『一次以現金給』的要求,故尚未和解成立,並非蓄意拒絕和解。請求寬緩其刑。」等語
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401號、9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一、被告甲○○肇事後主動接受裁判,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原審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罰,且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的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情狀,而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認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量刑雖併斟酌被告於行為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的事實;但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若此等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雖然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如少年事件程序般的審前調查制度,法院對於被告背景資料的瞭解往往是顯然不足的;但被告任職於市公所清潔隊司機,薪資並非優渥屬於常情得以理解,已經原審認定(原判決第4 頁);被告家有妻小待扶養的事實,也未見被害人此方加以爭執。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一次給付,或賠償120 萬元,第1 期給付6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的和解條件,被告應非顯有資力而故不賠償。於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糾紛的理想既未能達到,關於賠償事宜即應留待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且被害人家屬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曳引車及市公所方面已為告訴人請領各項給付共833 萬元,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明確供述。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宣告緩刑與否的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則有失均衡。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基於如上論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對此一時的疏忽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深刻創痛,也陷自家人於困境,深表懊悔,參酌被告過失責任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1第1項、第2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