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代表人
- 賴柏宏
- 受處分人
- 甲○○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1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A—281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不合格、酒測值1.19mg/L(法定值0.25mg/L)」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原裁定理由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6萬元,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等語。然查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非刑罰性質,而係受處分人對社會公益良善表現以換取得免受審判之協議,受處分人得審酌案情對自身最有利之考慮,選擇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或刑事訴追,該負擔即具有任意性並非強制性。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亦有可能被撤銷而再行起訴,原向國庫支付之6萬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則若依原裁定將緩起訴處分認係實質之刑事處罰,是否一旦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且經起訴而判有罪時,亦會產生一行為受有二次刑事處罰之疑義? 綜上,該負擔非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抗告人依法仍得裁處云云。
二、本院查:
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攻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A-2813號自小客車,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又受處分人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29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新台幣6萬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62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於法尚有未合,裁定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