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20號
- 抗告人
- 受處分人
- 甲○○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宜監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晚間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66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後駕車等情,並願意繳納因該次酒後駕車遭判處之罰金5 萬元,然於上開違規當時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依法自應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致異議人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繼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吊扣或」之規定;觀諸上開條文之提案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F-6602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 毫克,經原審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19頁反面),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
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70022181號函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異議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是技術層面(一人一照)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為明確。
㈣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又對異議人處以罰鍰4萬9,500元,自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悖,是以異議人就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予裁罰罰鍰4萬9,500元,當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在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罰鍰、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 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況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是否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撤撤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F-6602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前揭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19頁正反面)。是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本件受處分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自小客車(本身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惟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抗告人機關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抗告人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如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抗告意旨所陳: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就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之情形,應解釋為可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恣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可多次違規,亦有違公平原則乙節,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且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終局確定受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予裁罰罰鍰4萬9,500元,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僅諭知受處分人處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