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查告訴人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且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又證人倪正雄打電話報案時間是零時三十二分在後,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足證告訴人胡春菊係自己騎乘機車倒地受傷在先,並非於打電話報案時間零時三十二分倒地受傷,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確實不在現場,亦可證聲請人並無肇事撞傷胡春菊逃逸情事,上述證據不僅具嶄新性,且具顯著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多次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分別先後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六0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六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九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九十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交聲再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交聲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七年交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