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5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表達能力又差,又因訴訟繁瑣,而因自身之過失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所示,原法院以抗告人等在原審判決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其自身過失所致,將其抗告聲請回復原狀駁回,抗告人如對之不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正本於96年10月9日向聲請人之所在地即其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其上訴期間至96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反於97年6月30日始以未收到判決正本,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原審以其於96年12月25日始入福建金門監獄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並補行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似另欲聲請再審,不僅與聲請回復原狀無涉,且關於再審聲請之程序要件亦有不符,顯見抗告意旨與本件並無關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固有之上訴權,基於法定原因(如捨棄上訴)發生喪失之效果,在現行法上並無准其回復之規定,不能援用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當事人如提起上訴時,法院以上訴權既經捨棄不得再行上訴為理由,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等如對之不服,只能依法提起上訴,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乃抗告人任意曲解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文意,自仍不足解免其遲誤上訴期限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一己之過失。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