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透過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之乙○○而委託乙○○仲介出售其所有之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因乙○○之介紹而與買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雙方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由甲○○出售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予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並由乙○○擔任介紹人當場書立讓渡書及借據各一份,甲○○隨即取得二萬元後將該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一支交付予乙○○,然當日因甲○○未攜帶證件而未辦理過戶事宜,其後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違規單據未繳而郵寄至甲○○住處,甲○○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乙○○表示是否應辦理過戶事宜,由於乙○○向甲○○表示該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現由乙○○使用,如須取回則須另付五萬元而不願辦理過戶事宜,詎甲○○明知其名下之前揭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而由乙○○所使用中,竟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九八號前遭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乙○○之弟弟楊善喻駕駛前開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一鄰二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甲○○報竊之上開車號FL─九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而帶返回警局,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善喻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讓渡書、借據、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