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9年度執字第2651號執行並發佈通緝。惟上開確定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減刑條件,經減刑後,其宣告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之規定,行刑權時效為五年,再依刑法第85條之規定加計時效停止期間,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完成,則臺北地檢署就該案所為之通緝處分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執行命令均屬違法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卻向原審法院為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詐欺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因符合減刑條件,經過減刑後,行刑權時效業已屆滿,應免於執行。又抗告人為一平民百姓,是否應免於執行,既屬於刑事法規之範圍,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上開執行命令是否有不妥之處,自應由檢察官認定後逕行檢送權責單位處理,始符合刑事法規立法之精神,而非由不熟悉法規、程序之抗告人有如瞎子摸象般四處求助無門。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抗告人免於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有罪確定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蔡白月英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抗告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審法院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確定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本院為之,始稱適法。是抗告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明異議,已有未合,而臺北地檢署將其異議狀函請原審法院辦理,並副知抗告人,該署固未究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何,惟抗告人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因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向其聲明異議,且以其非有權管轄該異議聲明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