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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刑及減刑確定後,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所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 1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8月13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於97年 3月21日、97年1月9日執行易科罰金結案,然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 1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前,上開 2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綜上說明,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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