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0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謂其所犯傷害致死案件,係因自首而受裁定,本合於減刑要件,然檢察官於執行時,未查其係因入營服役而未收受該確定判決,以致無法如期到案執行,即率爾發布通緝,員警甚至故意遲至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自動歸案期限屆至後之民國97年1月2日始至部隊將伊送往監獄服刑,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未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係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通緝,與其所犯傷害致死案件無涉,要難據此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可言,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因自首而受裁定,應合於減刑要件,然原法院對於其所聲請之減刑,未能依法辦理,顯有違背法令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得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始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明定。
㈡查受處分人所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另與其所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因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21號刑事裁定、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觀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雖係針對所犯傷害致死案件,而對檢察官該部分所為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惟檢察官係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受處分人固認傷害致死案件,亦應予以減刑云云,然應否減刑之判斷,乃法院之職權,本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且須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始得審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陳,既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殊非可採。嗣受處分人於本院抗告時,雖另稱:伊聲請減刑,鈞院未能依法辦理云云,然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傷害致死案件,未有檢察官或受處分人聲請減刑之紀錄,且此部分亦非原聲明異議之範圍,猶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