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 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GKR─四五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丁○○外出購買雞腳,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頂崁街一四二號前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之際,因見飲酒後之黃建宗無故持其所有之牛排刀二把突然衝出,丁○○旋即跳車走避,辛○○走避不及,遭黃建宗持上開牛排刀二把刺傷右肩、左頸部各一處、背部二處,丁○○見狀,對於黃建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辛○○之權利,即隨地拾起掃把二支攻擊黃建宗,辛○○趁機上前將黃建宗手持之牛排刀其中一把奪下,辛○○因奪刀而左手掌受有一處傷口,另一把則在丁○○持掃把抵擋黃建宗之攻擊時掉落地面。辛○○、丁○○於黃建宗手無攻擊利器、且其現在不法之侵害已不存在之情形下,為思報復,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辛○○手持牛排刀一把、丁○○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黃建宗,辛○○、丁○○二人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刀剌人之胸、頸等處,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二人仍聯手毆打黃建宗,並由辛○○持牛排刀一把劃傷黃建宗之左頸及左胸,又自黃建宗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處,剌進一刀,及自黃建宗左第六肋骨處,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剌進一刀,終致黃建宗受有左頸七公分有鋸齒狀割創(止於表淺皮下組織)、左胸有小割創(二公分)、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有鋸齒形剌創三公分創口(入口約二公分)、第六肋骨剌斷剌入右心室造成心包膜出血等傷害,黃建宗受傷後隨即跌坐於地上,辛○○、丁○○見狀,始行罷手,離開現場,然黃建宗終因胸部剌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嗣經不明之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適丁○○折返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嫌疑人係何人前,表明其係嫌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非屬辛○○、丁○○所有之掃把二支、牛排刀二把。
二、案經黃建宗之子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黃建宗相互扭打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黃建宗相互扭打及隨手自地面撿起掃把抵擋黃建宗之攻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出於本能推開黃建宗,並以手抵擋黃建宗之攻擊,並未奪取牛排刀剌向黃建宗身體,黃建宗或係因酒醉,步履不穩而導致意外,且在本件衝突發生之前,黃建宗有與他人發生爭執,其死亡應是別人造成的結果,黃建宗被何人刺死,伊不知情,但伊沒有拿牛排刀云云;被告丁○○則辯以:伊僅拾起掃把抵擋黃建宗之攻擊,並未奪取黃建宗之牛排刀,黃建宗被何人刺死,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丁○○於右揭時地,因突遭黃建宗酒後持牛排刀二把上前攻擊,並造成被告辛○○受有右肩、左頸部各一處、背部二處刀傷等事實,除經被告辛○○、丁○○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宗之子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本案牛排刀是我們家的沒錯」等語,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縣重醫歷字九一OOOO四六九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告辛○○之病歷摘要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建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生前有重度飲酒之情形,有該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七號案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是本件案發之初係因黃建宗重度飲酒後持家中牛排刀外出,先無故對被告辛○○、丁○○二人攻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突然有一人從路旁衝出來,舉起右手,作勢要打,丁○○我們便往左閃,... 看見那個人邊罵邊跑過來,手上似乎有拿東西,朝我右肩膀刺一刀後,我便雙手推開,他便又朝左脖子砍一刀,他又朝我左後肩膀刺一刀,此時我覺得頭有點昏,只記得雙方有推來推去」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丁○○叫我趕快跑,我沒有跑,刀子就從右肩刺過來,我把他推開,他又回來刺我脖子及背後,我趕快要跑,又覺得背後濕濕的,我回頭看丁○○,他們二人就在扭打,我跑過去幫忙,用手跟死者扭打,打到紅綠燈控制台,他就跌倒蹲在地上」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那個人就跑著追過來,我們便立即下車,那個人手上似乎有拿東西,往我們身上打,我剛好閃過去,直接打到辛○○,於是辛○○與那個人發生扭打,於是我也一起參加扭打,差不多二、三分鐘,看見死者蹲在地上」等語(見上開案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打我沒打到,打到辛○○,他好像有拿東西,但又不知道是拿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就互抓在一起扭打起來,我也參與當中,我拿掃把打他,他們二個還在打,打到一半,他蹲下來」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掃把二把扣案足稽,可見被告辛○○、丁○○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建宗,且被告丁○○並曾隨手自地面拾起掃把攻擊被害人黃建宗等情。
㈢扣案之牛排刀二把上之血跡,確與被害人黃建宗之血液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二○六一號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三號案卷第八十三頁),可知扣案之牛排刀二把,其上均留有被害人黃建宗之血跡,足認被害人黃建宗確曾遭人持扣案之牛排刀二把予以傷害之事實。再被害人黃建宗於與被告二人相互毆打後,受有左頸七公分有鋸齒狀割創(止於表淺皮下組織)、左胸有小割創(二公分)、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有鋸齒形剌創三公分創口(入口約二公分)、經第六肋骨(剌斷),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剌入右心室造成心包膜出血約一二○公撮等傷害,嗣因胸部單面刃銳器剌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之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之照片十六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上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第廿一頁、第廿四頁至第廿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我又聽到別人說,有受傷的人躺在路邊,我再過去看。受傷的人在頂崁街、大有街轉角處,臉朝下,半蹲的姿勢,並沒有靠在什麼東西上面。受傷的人腳前方,有一把牛排刀,我當時沒有看到傷者流血。我把牛排刀踢到旁邊,再撿起來。牛排刀是橫在傷者前方,刀鋒向傷者,刀背向外面。刀上面好像有血跡,不是很明顯。另一把刀也在轉角,是在大有街裡面,這把刀我沒有注意有無血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害人黃建宗胸部所受刺斷第六肋骨之刺創傷係由手中所持刀械於倒地時自撞所造成,則該把刀械理應留在被害人身上,自不可能橫在被害人前方,況且被害人黃建宗胸部所受剌創傷深度約七公分,且由被害人黃建宗左頸另有割創及左胸亦有小割創看來,不可能由其手中所持刀械于倒地時自撞造成剌創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四○五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三號案卷第八十五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黃建宗應係遭人持扣案之牛排刀一把,劃傷左頸、及左胸,並遭人持牛排刀分別自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處,及左第六肋骨處,分別剌中一刀,嗣因剌入左第六肋骨處之一刀,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剌斷第六肋骨,剌入右心室造成心包膜出血約一二○公撮等傷害,以致因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無疑。
㈣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跟死者扭打時是你一人跟他打,還是二人跟他打?)都有」、「(問:打時死者是否正面向你?)死者正面對著我,丁○○在我旁邊」、「(問:丁○○當時有無徒手與死者扭打或拿掃把?)印象中都有」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七頁正面至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去搶他的刀嗎?)沒有,我只有拿掃把打他而已」、「(問:距他多遠?)二、三公分」、「他攻擊我,我拿掃把防衛」、「(問:掃把為何會斷掉?)他攻擊我,我防衛,並打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顯見被告辛○○、丁○○二人均有與被害人黃建宗近身扭打。再觀之被告辛○○因本案羈押而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身上有背部二處、右肩乙處、左頸乙處之刀傷,及右手掌另有一處傷口,被告丁○○身上則未受傷,有前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縣重醫歷字九一OOOO四六九號函及隨函檢附被告辛○○之病歷摘要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三紙附卷足據(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三頁)。可見被告辛○○所受之背部二處、右肩一處及右頸一之處刀傷,係案發之初遭受被害人黃建宗持上開牛排刀攻擊所造成,被告辛○○所受之左手掌一處傷口,應係被告辛○○奪下被害人黃建宗手持之牛排刀其中乙把時所造成。而丁○○持掃把抵擋黃建宗之攻擊,致黃建宗手持之另乙把牛排刀掉落地面後,被告辛○○於黃建宗不法之侵害已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辛○○猶持牛排刀刺傷被害人黃建宗,致黃建宗因胸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被告黃炳南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黃建宗與被告二人發生拉扯時,仍持有其由家中所帶出之牛排刀傷及被告辛○○左手手掌,被告辛○○遭受被害人黃建宗無端持刀殺傷,其自可對被害人黃建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二人雖供稱:當時被害人攻擊我們以前,有與被害人小孩的朋友發生衝突,在我們之後,他也與飆車族發生衝突云云。查案發當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己○○晚歸,適其友人壬○○拿麵包至被害人家,被害人可能誤以為壬○○係己○○,而抱住壬○○要打等情,固據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又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晚在案發地點附近,有六輛不明機車騎士去找伊父親,但找不到,就回來找伊云云。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二重里守望相助巡守隊員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晚有人跑到巡守站說有人打架,伊就報警,伊不能確定那跑來的人是否為己○○,但伊有見到有人在站內追著己○○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時你在何處?)我傍晚五、六點回到金華街家裡,我沒帶鑰匙門打不開,我在門口等,大約一、二個小時後,我朋友壬○○來找我。壬○○說去房東那裡拿鑰匙,我們二人一起下二樓去找房東拿鑰匙。拿到鑰匙後我們上樓開門。我跟壬○○說拿麵包去我家冰箱冰,我拿鑰匙去還房東。我從二樓回到四樓時,壬○○從我家冰箱那裡走出來,要到我房間,我就看到我爸爸出來,抱住壬○○。拿鑰匙開門時,我有聽到房內有嘔吐聲,我知道我爸爸在房間裡。我看到父親抱住壬○○,我轉身就跑到二樓和三樓交界處,我叫壬○○趕快跑。大約二分鐘後,壬○○也跑下來,我們二人一起衝到一樓。我們有聽到我爸的吼叫聲,當時很暗沒有看到,完全沒有路燈。我們二個就跑到守望相助那裡,跟他們說我爸喝醉了,請他們制止一下。他們問我家地址,我們說就在前面路口而已,他們一直追問我地址,有人進來說路口出事了,我們也一起過去看。當時太暗了,我什麼都沒看到。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走到紅綠燈那邊,看到一群機車過來,大約有六台。壬○○先跑走,我還站在那裡。騎機車的人下來問,說人呢?我當時站在紅綠燈對面,我跟他們指說在紅綠燈那裡,我當時以為他們來幫忙的。我當時只知道我爸爸大約在紅綠燈那裡,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說沒有就要來打我。大約有四個人追我,我往巡守隊方向跑。我在巡守隊裡面,蹲在地上抱著頭,他們還是一直打我。當時巡守隊裡有其他人來制止。我起來時,看到有壹個警察站在我旁邊。後來壬○○來叫我先回家,我就回家了。我回家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我沒有看到追打我的人的樣子,我被打時抱著頭,被他們追時沒有回頭看。他們是用安全帽打我。我身上右扁膀受傷。」、「(問:回家當時有無看到你父親?)沒有。我當天沒有戴眼睛,我看到壹個黑影子抱住壬○○,我知道那是我父親,我看不見父親當時有無受傷。我父親當時有喝酒,我是事後聽叔叔說的才知道喝酒,我當時不知道。我在家裡有聽到嘔吐聲」、「(問:有無見過本案牛排刀?)刀子是我們家的沒錯。父親在家裡抱住壬○○時,手上並沒有拿刀子。從家裡跑出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父親,我只是聽到聲音。我到十一、二點時,醫院通知我,我才知道父親出事。我們到醫院看才知道,在這之前並不知道父親發生意外。」、「(問:壬○○當天有無受傷?)完全沒有」等語。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深夜酒後雖曾因其兒子己○○晚歸,適己○○之朋友壬○○拿麵包至被害人家,被害人誤以為是己○○而抱住壬○○要打,其後又曾與六輛不明機車騎士發生衝突,惟不能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另二名於案發當晚擔任三重市二重里巡守隊員之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沒見過己○○等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扣案牛排刀二支,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顯現完整指紋可供比對,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二三二四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惟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是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辛○○稱⑴案發時其未持刀;⑵案發時其未持刀刺殺黃建宗;⑶案發時其徒手與黃建宗互毆。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能,研判未說謊。」(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一八0號測謊報告書),僅供本院參考,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二人上開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廿四頁),及掃把二支、牛排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辛○○聯手毆打被害人黃建宗,對於被告辛○○之傷害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以刀剌入人之胸、頸等處,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為被告辛○○、丁○○二人所能預見,然被告辛○○、丁○○二人仍聯手毆打被害人黃建宗,且於被告辛○○與被害人黃建宗扭打之際,奪得被害人黃建宗攜帶之牛排刀後,復由被告辛○○以之為工具,與被告丁○○聯手攻擊被害人黃建宗,並先後劃傷被害人黃建宗之左頸及左胸,自黃建宗頭頂下四十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處,剌進一刀,及自黃建宗第六肋骨處,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剌進一刀,終致被害人黃建宗因胸部單面刃銳器剌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被告二人自應對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同負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黃炳南聲請傳訊之證人壬○○,經本院屢次傳拘無著,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辛○○、丁○○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黃建宗致其受傷,其二人對於被告辛○○持牛排刀攻擊被害人黃建宗之胸部,有使被害人黃建宗因傷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有所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惟其等主觀上竟未預見,致被害人黃建宗因而死亡,核被告辛○○、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證人即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警員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到場時如何知道鄭、張二人是嫌疑犯?)他們二人自己跟我講的。」、「(問:到場之前已知道嫌疑人是誰?)有人講說有一個人躺在轉角,沒有人講嫌疑人是誰,到場調查才知道」、「(問:到場後為何會訊問鄭、張二位?)到的時候,他們二人也在現場,他們主動跟我們講。」「(問:為何鄭張二人說先回到廟裏,鄭並去醫院?)我到場時,只看到沒受傷那個,是沒受傷那個跟我講經過。」「(問:何時見到辛○○?)到醫院才見到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背正面);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外面巡邏,接到無線電報,說有人打架…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辛○○、被告丁○○二人在場,被告二人跟我說明,有人跟他們打架,我又聽到別人說,有受傷的人躺在路邊,我再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問:去現場前知道何人係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犯罪嫌疑人?)應該係被告辛○○、丁○○告訴我,我才知道。」「(問:被告辛○○、丁○○警訊筆錄均係你製作的?)是的」、「(問:為何二者製作之時間相差甚多?)因為被告辛○○受傷就醫,就醫後才到警局做筆錄,但在做筆錄前我在現場時,被告就告知我他們是嫌疑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辛○○與丁○○係於警員戊○○到達現場時,即向警員戊○○表明渠等二人與被害人發生打架之情事,而被告辛○○因身上受有多處刀傷,故其於向警員表明之後,即前往醫院就醫,是以,警員戊○○稱「只看到沒受傷那個,是沒受傷那個跟我講經過。到醫院才見到辛○○。」等語,僅係表明被告辛○○因前往醫院先為醫治,故其先向丁○○作警訊筆錄,到醫院再向被告證炳南詢問案發經過,並非被告辛○○並無向其表明其為犯罪嫌疑人,是故,被告辛○○確於前往醫院醫治前,即向警員戊○○表明其為犯罪嫌疑人。此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後來看到警察來,我們再回到現場。」、「(問:誰提議要回現場?)辛○○有受傷,他要去看醫生,後來聽巡守隊說有警察來,就回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可見被告辛○○、丁○○二人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嫌疑人係何人前,表明其等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炳南於其犯罪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被害人黃建宗素不相識,因被害人黃建宗酒後持牛排刀對其為攻擊行為,始引發其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又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建宗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黃建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牛排刀二把,為被害人所有,業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扣案之掃把二支,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雖與被害人黃建宗素不相識,因被害人黃建宗酒後持牛排刀先對被告辛○○為攻擊行為,始引發被告辛○○、丁○○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又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建宗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黃建宗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牛排刀二把及掃把二支,均非被告辛○○、丁○○二人所有,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