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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六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謂: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四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聲請將首開緩刑宣告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原侵占案件已承諾每月還款一萬元,均按時還款,只求趕快減輕負擔,後案之詐欺罪係因家裡缺錢,積欠地下錢莊需繳納,才會出租帳號,如今已知錯,會準時繳納罰金,伊不希望小孩沒有媽媽在身邊,請給予自新之機會,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月四日更因出租帳戶犯詐欺罪,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係提供帳戶、存摺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應係一時缺錢、未加深思,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惡性亦非重大,原審法院亦衡情僅從輕酌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處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是否僅以此項罪刑之宣告,即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聲請意旨未加說明(見聲請書第二段);而原審就此修法後新增之實質要件,即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見說明,使本院對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未見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裁量之結果當否。是原審僅於形式上審查,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罪,即認受刑人亳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見原裁定理由欄第二段第三、四行),自有未洽。況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係本於侵占案件業經和解,此項和解之事由似應在後案犯罪之後,何以後案之成立必影響其緩刑之目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即遽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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