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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傷害罪,惟本案證人彭喜亮於本院89年7月10日作證後,經受命法官林勤綱詢問告訴人彭喜鐘有無意見時,告訴人彭喜鐘係答稱:「沒有意見」,但是日筆錄竟記載告訴人彭喜鐘答稱:「證人所述避重就輕」,有本院89年7月10日庭訊錄音帶可證,此乃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意旨所稱即令屬實,告訴人彭喜鐘對於證人彭喜亮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其真意為何,是否與其告訴意旨無違,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要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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