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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之原證人乙○○在89年7月10日到庭作證,其所述之證詞因全是事實,故當事人雙方都對其證述回答法官說沒有意見,而現發見再證一、二之確實新證據,故本案依法理應重新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而改判聲請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本案若非在調查證人乙○○所做之筆錄中告訴人回答法官部分遭變造為證人所述避重就輕,而是依實登載回答法官是沒有意見,本案在確實判決時,依法理應就撤銷原審之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所提甚詳,以足重新再審本案,及撤銷原確定判決,而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以為社會之公平正義及被告之清白之身」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裁定駁回,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要旨略為:「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證人乙○○於本院確定判決程序民國89年7月10日審理期日曾到庭作證,於該日作證程序完畢後,受命法官林勤綱曾詢問告訴人彭喜鐘有否意見?聲請人印象中明確記得告訴人彭喜鐘當時答稱:「沒有意見」,據此即應還被告清白無罪之身分,但孰料該次筆錄竟遭偽造變造記錄為「證人所述避重就輕」云云。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傳喚當時在庭旁聽之彭喜棟到庭調查,以還原真相云云。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即便屬實,亦屬於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要旨則略為:【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傷害罪,惟本案證人乙○○於本院89年7月10日作證後,經受命法官林勤綱詢問告訴人彭喜鐘有無意見時,告訴人彭喜鐘係答稱:「沒有意見」,但是日筆錄竟記載告訴人彭喜鐘答稱:「證人所述避重就輕」,有本院89年7月10日庭訊錄音帶可證,此乃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意旨所稱即令屬實,告訴人彭喜鐘對於證人乙○○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其真意為何,是否與其告訴意旨無違,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要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該二裁定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此次雖提出證人乙○○、彭喜棟之認證書(均含陳明書與身分證影本)影本,內容為當時回答:「沒有意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由證人乙○○、彭喜棟事後出具之陳明書(經過認證)(即再證一、二),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且程序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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