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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發現陳燈圳部分有新事實故被告應受判無罪。原審對陳燈圳部分確依自訴遭鐵棍毆打成傷,後稱是兩人爭搶棍子受傷,然原審竟以此為誇大其詞而不是被鐵棍毆打成傷怎為無外傷之認定,即陳燈圳是未遭被告傷害即有其陳述存在故會前後矛盾,狀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經查,聲請意旨雖以「發現陳燈圳部分有新事實故被告應受判無罪」,然並未敘明究竟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次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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