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0、二三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中所提出大同養護所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其薪資支出足以證明大同養護所只有一名日班護士,告訴人廖淑英係向賴怡杉租借牌照,另於同年九月五日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更明白指出:大同養護所確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養護所負責人為專任,不得兼任護士工作,則其合格護士之缺額達三分之二(社會局要求三名,但其只有一名),住民的照護品質堪慮。証人即日班護士江曉玲證稱大同養護所有八名工作人員,依前開損益計算表之數字証明,只能勉強支付一名日班護士和一名外籍看護,則其餘應均係借牌充數。此外,告訴人涉嫌教唆江曉玲偽造文書,每逢單月十日向台北市社會局函報聲請人甲○○為其養護所之專任護士,告訴人至今尚積欠聲請人甲○○護士牌照租借費用一萬五千元,況証人江曉玲曾向聲請人等稱告訴人亦積欠其薪水,雖事後改稱是遲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遲發亦是欠薪,則聲請人甲○○向住民家屬宋天福說:「她(指廖淑英)欠我錢,又欠護士薪水,這樣你們還要繼續住下去嗎?」,乃係陳述事實,且又事涉公益,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及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均應不成立誹謗罪,乃原確定判決漏末審酌。
(二)聲請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明確指出:針對乙○○誹謗和恐嚇罪部分,証人江曉玲之證詞明顯與告訴人和徐佳峰之證詞矛盾;証人徐佳峰之證詞明顯與証人宋天福之證詞矛盾。對養護所住民宋謝阿昭係因聲請人對其家屬之前揭陳述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離所部分,証人徐佳峰、江曉玲之證詞明顯與告訴人的指控矛盾,告訴人顯有教唆該二証人做偽證之嫌。對養護所有足夠護士部分,証人江曉玲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詞矛盾。另証人賴怡杉之證詞諸多不合常理,且與告訴人之證詞亦矛盾。告訴人既積欠聲請人甲○○一萬五千元,聲請人等前往索討甚稱天天去索討,亦均屬債權人應有之權利,聲請人自不成立誹謗和恐嚇罪,此原確定判決漏末審酌。
(三)原確定判決補充判決理由四以「應認證人江曉玲於偵查初訊之後,因受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的壓力而未能真實陳述。證人嗣後二次改口的供詞,自不足採信。」然証人江曉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士林地檢署第二份詢問筆錄即改口稱其第一份筆錄(士林地檢署同日筆錄)說錯了,並證稱乙○○並沒有說「若不還錢,會繼續搗亂,讓養護所倒閉」、「養護所將倒閉,會沒有薪水也沒有護士」,且証人江曉玲與聲請人乙○○並不相識,案發當時亦無互動,另聲請人甲○○雖與江曉玲認識但並不熟識,且案發後聲請人等即不曾再與江曉玲有任何接觸,是要無受聲請人等壓力而未能真實陳述之情。況江曉玲自九十四年四月起(當時為前身長旺養護所)即受告訴人教唆於每逢單月十日向台北市社會局偽報聲請人甲○○為該養護所之專任護士,直至九十六年八月方停止偽造文書犯行,就偽造文書一事江曉玲與告訴人係共犯,禍福與共,江曉玲明顯是在告訴人與其同居人徐佳峰施壓下方於原審改口,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末審酌。綜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就如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揭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大同養護所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薪資支出一節,非無所本,然本案原判決業已審認証人徐桂峰、江曉玲及賴怡杉於案發時均為大同養護所之照護人員及護士,負責養護所內住照護及看護,除被告甲○○因借護士牌予大同養護所借牌而與告訴人有護士借牌費用糾紛外,餘無人與大同養護所有薪資糾紛;且於被告二人出言「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足以毀損廖淑英名譽之事及共同恐嚇廖淑英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時,除住民與住民家屬外,另証人徐桂峰、江曉玲及告訴人均在場,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此情(高院引用地院原審判決第三~四頁理由㈡),即現場護理人員非僅一人,且與被告於本件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北市社老字第0九七三八九一四00號函,亦載明「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十八條及內政部函:『機構內應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經值班之護理人員因臨時或住民病況需外出,其職務由其他在不可歸責事由值班之護理人員代理……,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且已辦理執業執照登錄或經報備支援之主任、負責人、本籍服務人員暫時代理在不可歸責事由執行執務…』之規定,並無不符,則被告二人所述前揭欠薪、無護士等語,即難謂符合事實,且被告甲○○即為違反規定未任護士僅借護士牌之人,又何能指摘所言事涉公益?乃大同養護所九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薪資支出一節,縱有不實,亦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申報不實之犯行,要無從為本案二被告有利之事証,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另聲請人所指 (二)告訴人與証人江曉玲、徐桂峰、賴怡杉等之證詞互有矛盾、或有不合常理、或認告訴人有教唆偽証之嫌;及 (三)証人江曉玲先後証述不同,原判決未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乃原確定判決法院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且係已為斟酌取捨,當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