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