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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發現新事實因而提出再審之聲請。2、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事端之發生係由被告挑起實為錯誤之認定。3、法院為發現事實真相,應依規定及聲請安排與證人對質,原判決法院拒絕此聲請致使本案根本無證人筆錄附於卷內,顯屬無據判決,而屬違法,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發現新事實,雖附具原判決繕本,惟並未據提出該新事實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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