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發現新事實因而提出再審之聲請。2、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事端之發生係由被告挑起實為錯誤之認定。3、法院為發現事實真相,應依規定及聲請安排與證人對質,原判決法院拒絕此聲請致使本案根本無證人筆錄附於卷內,顯屬無據判決,而屬違法,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泛稱發現新事實,雖附具原判決繕本,惟並未據提出該新事實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