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辛○○
- 被告
- 甲○○
乙○○
庚○○
己○○
戊○○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切結書與代書辨理分割合併再分割及聲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全部使用同一套印章。該套印章在被告甲○○或代書即被告乙○○那裡,因為辦理登記等代書業務隨時會有補章或認章,故該切結書係代書乙○○所寫簽名及蓋章,而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代書乙○○以假藉辨代書事務,取得聲請人即自訴人辛○○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將第一次分割後之97-15地號登記在代書乙○○其妻即被告丁○○○名下,並將97-350、97-351等地號過戶至甲○○名下。後再次將聲請人所有之97-337及97-368等地號,於78年間共同申請第四張建照而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另同段97-322、97-337、97-368等地號合計約600平方公尺現仍為聲請人所有,分別被甲○○及乙○○盜用印文於78年間申請第三、四張建照,造成被佔用。原地主每年均要繳地價稅,陳、湯二人並將該三筆權狀侵占為己有,其中97-337號地因分割而增97-368地號,有侵占、偽造文書等連續犯行。
㈡、將合建契約書及甲○○與代書乙○○等於桃園地院87自字第53 號出庭後所提出的切結書及收據放在一起,即可看出切結書及收據均係偽造的:
1、⑴切結書是偽造的,沒有任何證據能力。該切結書為代書乙○○所寫,地主該三顆印章為彼等盜刻及盜用,在甲○○或乙○○那裡,自切結書至最後地目變更均用該三顆印章。只因呂源金出庭做偽證謂該切結書章是辛○○蓋的,為法院採信,那後面數十件之同一套印章是誰蓋的呢?
⑵甲○○及乙○○及證人呂源金於庭上均謂簽合建契約書時,有提到切結書之事,因當時忘了後來才補簽,全係虛偽的。
2、切結書及收據與事實亦完全對不到,互相矛盾。按合建契約書並未有任何畸零地,3133平方公尺之建地不是畸零地,為何聲請人要與甲○○簽切結書將所分得之側間房屋全部歸甲○○所有,因為乙○○為聲請人所指定的代書,並有親戚關係,但代書乙○○意圖圖利參與分配,為隱匿不法所得而偽造的,將聲請人等所分配到房屋及土地登記在妻兒的名下再賣出,故代書與建商合夥再參與分配。
㈢、切結書為該詐騙集團行騙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據。
1、地主依合建契書所分取八間房屋全部歸甲○○取得,該詐騙集團將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24戶變更為為32 戶,只因黃瑞春於76年間結婚有立即需要,故保留一間其餘全部為該詐騙集團自行分配銷售,甚至過戶至代書即被告湯發煜 (即被告戊○○:乙○○之子)名下再轉售出去。
2、所在基地外其餘土地,全部由甲○○取得,甲○○及代書乙○○合夥將一建照分成四建照縮小每戶面績,將自行變更後剩於土地登記在甲○○及代書乙○○其妻名下,於78年間再申請第三、四張建照,再建屋轉售,剩下97-322、97-337、97-368三筆來不及售出,但仍侵佔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現該三筆為佔有人使用,聲請人等每年還得繳地價稅。
3、甲○○及代書乙○○所偽造收據日期為77年8月3日,則77年8月3日後所再興建之第三、第四建照應與其所偽造之切結書及收據無關,係另一階段,當做是第二階段。按合建契約只有一建照24戶 (一個完工期限),以自行變更,變更而變為四建照,變為共32戶,因黃瑞春的問題按合建契約書所分取八間房屋 (改為七間)全部歸甲○○取得 (代書乙○○等貪圖利益參與分配)。
㈣、偽造收據係不得已按詐騙集團所提之切結書施以詐術。事實上收據等於虛設,與所偽造之切結書互相矛盾。
1、聲請人依甲○○指定於77年7月13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開戶並將存摺封面附有帳號影印給他,謂會先匯一筆錢到該帳戶。於77年8月6日打電話說已匯錢入帳,就該筆357萬1376元,該收據之辛○○之簽名,應係代書乙○○代簽。如切結書有幫別人代簽名的習慣,為了偽造起見可以模仿,重點是與事實不相符,切結書如果是真的顯然收據便是假的,切結書之意思,除了多送一間房屋及三筆土地來不及過戶,其餘完全符合甲○○及代書乙○○等於法院應訊時之陳述,只不過是偽造的。
2、地主於77年4月26申請印鑑證明書數份及印鑑交于代書乙○○,而最後二筆登記申請書97-349,00-000-00-000過戶收件日期為77年5月20日,而其收據日期為同年8月3日事隔快三個月多。
3、甲○○及代書乙○○將聲請人等因合建所應分得之七間房屋以甲○○及湯發煜之名義,自行出售,而收款明細全寫字在買賣契約書上且均有收款人之簽名或蓋章 (請見桃地院81自字第53號住戶證人於開庭訊問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該房屋款全被甲○○及乙○○等收走,符合聲請人等所提告主張之被甲○○及湯奉進自行出售。而與原地主無任何買賣關係及契約。
4、每間房屋出售均有買賣契約書,其自行出售聲請人等之七間房屋及因變更 (縮小每戶面積)剩餘之土地,其授權來自甲○○及代書乙○○偽造的切結書 (全部歸甲○○所有)。聲請人於87年8月3日尚未取得1075萬怎可能簽收該收據。
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25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免訴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如以同法第422 條第2款規定為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即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理由為限。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雖以甲○○及乙○○及證人呂源金等證言,主張其等證詞虛偽,並就切結書及收據提出「切結書合建契約書收據比較表」、「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過戶登記申請書」、「97-322、97-337、97-368地籍圖及謄本」等證物為證,主張切結書及收據均係偽造等語。然查,聲請人僅係以己身之論述主張證人之證言或證物有虛為,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人確已因偽證罪及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故均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