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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何菁莪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等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後,該裁定書於民國98年1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19號之處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與在途期間合計至同年月30日抗告期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應延長至假期後第一天之工作日,故應於同年2月2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迄98年2月3日始行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