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依再審事由有新事實免再調查能獲判決無罪提出。2、原審判決稱有自訴人子女證明確無載明証實犯罪經過,顯被告無犯罪故無從載證。3、經委任律師調閱卷宗竟無證人筆錄存在,故判決稱有自訴人子女存在是不事實,故該證據力應已消滅云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發現新事實,惟未據提出該新事實究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何一規定,且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