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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指上揭案件應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定執行刑之聲請主體為檢察官,是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請求定執行刑,受刑人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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