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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3所列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減刑,故附表編號1、2部分已無庸再為減刑。然附表編號1、2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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