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強暴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7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7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綠島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及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