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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二、三之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寄藏贓物罪 │連續攜帶凶器│ ││ │品罪 │ │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21條 │ ││ │條例第10條第│第2項(茲補 │第1項第3款(│ ││ │1項 │正) │茲補正)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間起│92年1月下旬 │91年9月10日 │ ││ │至92年5月4日│起至92年1月2│起至92年5月 │ ││ │止 │3日止 │初止 │ │├───────┼──────┼──────┼──────┼──────┤│偵查年度及案號│板橋地檢91年│板橋地檢92年│台北地檢91年│ ││ │度偵字第4158│度偵字第1837│度偵字第2483│ ││ │號等 │8號 │0號等 │ │├───┬───┼──────┼──────┼──────┼──────┤│最後事│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實審 ├───┼──────┼──────┼──────┼──────┤│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2年度上易字│ ││ │ │1040號 │4035號 │第2876號 │ ││ ├───┼──────┼──────┼──────┼──────┤│ │判決日│92年7月31日 │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 ││ │期 │ │ │ │ │├───┼───┼──────┼──────┼──────┼──────┤│確定判│法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決 ├───┼──────┼──────┼──────┼──────┤│ │案號 │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簡字第│92年度上易字│ ││ │ │1040號 │4035號 │第2876號 │ ││ ├───┼──────┼──────┼──────┼──────┤│ │判決確│92年8月25日 │93年1月30日 │92年12月31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5月 │1月15日 │6月 │ │├───────┼──────┼──────┼──────┼──────┤│附 註 │板橋地檢92年│板橋地檢92年│台北地檢93年│ ││ │度執字第5589│度執字第1329│度執字第1639│ ││ │號(殘刑) │號(殘刑) │號(殘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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