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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貽男許文章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3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5 月30日調查局北機組搜索時,遭扣押「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壹冊、「2797-DP 自小客車行照」、「支票拾肆張」及「林翰欽駕照」等,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未經宣告沒收,尤以汽車行照及林翰欽駕照乃經常需用之物,聲請人不敢向監理站申報遺失補發,使用上非常不便。而「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客戶支票拾肆張」均為被告乙○○一般業務往來之帳務登載,因遭查扣迄今,均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或向客戶追討欠款,經濟上壓力致為沉重,懇請調取返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與第1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為獨立審酌並有裁量權限。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林翰欽、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35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有執行必要。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進出款登記簿」壹冊、「借款合約書」壹冊、「2797-DP 自小客車行照」、「支票拾肆張」及「林翰欽駕照」等扣押物,均已隨卷併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從而,扣押物之保管維護,已交由該署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處置,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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