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姜明遠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翰雲係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乙○○為林翰雲之妻妹,亦為公司主管,甲○○係林翰雲之兄長;劉美莉為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負責人,陳碧華為臺灣佳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桂才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麒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負責人。而林翰雲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或寄發文宣或由甲○○介紹之方式,招攬營運欠佳,財務困難之公司,因而招攬得上開劉美莉等人營運之公司,由林翰雲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金主處借得上開公司信用狀購料額度之七、八成,匯至上揭公司帳戶代償該公司先前積欠銀行之債務,使將屆期之信用狀額度又得以使用後,再由林翰雲依上開各公司營運之商品項目安排渠等與林翰雲在香港設立之Pacific talent Ltd.(下稱香港駿太公司)、TIME WELL Trading Ltd.(下稱時威公司)、King Empire Group Ltd.(下稱慶威公司)等公司進行虛偽之進口貿易事宜,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林翰雲連續持上開公司向其所指定之香港公司進口之相關文件,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繕打開狀申請書,請乙○○確認後,交由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林翰雲即指示乙○○通知經營地下匯兌業者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由王化指示丙○○或以金通企業行、全華國際旅行社、MORAKHIA、VIKRAM、P.M.DOSHI、王棟坤、劉美貞、百盛隆貿易之名義,直接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匯入林翰雲所使用之乙○○、潘碧華、邱勝富、林慧貞、李二妹等國內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林翰雲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約五%至七%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而該批由香港公司進口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即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林翰雲所指定之香港、新加坡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上開公司負責人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相關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計已交付美金共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詳細如下:
㈠劉美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先後持友隆公司向林翰雲所指定之香港商TIME WELL Trading Ltd.(下稱時威公司)、WIN KINDOM Holding Ltd.(下稱永基公司)、Pacific talent Ltd.(下稱駿太公司)進口各為美金(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五萬一千二百元、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五萬一千八百元、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等貨物之相關文件交付林翰雲後,由林翰雲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繕打開立遠期信用狀狀申請書,請乙○○確認後,交由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林翰雲即指示廖文濱扣除雙方約定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額匯入友隆公司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林翰雲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劉美莉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友隆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三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
㈡陳碧華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八月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佳沂公司向林翰雲所指定之香港駿太公司進口六萬四千四百十元、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日幣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元等香料、食品攪拌器貨物之相關文件交付林翰雲後,由林翰雲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林翰雲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開狀金額六%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額匯入佳沂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隨即轉出口至林翰雲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陳碧華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沂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計交付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日幣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款項。
㈢黃桂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瑞比公司向林翰雲所指定之香港駿太公司分別進口十八萬六千元、二十萬一千元貨物等之相關文件交付林翰雲後,由林翰雲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林翰雲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之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款匯入瑞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黃桂才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林翰雲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黃桂才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瑞比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計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款項。
㈣熊麒經由林翰雲之弟甲○○介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持鎮毓公司向林翰雲所指定之KingEmpire Group Ltd.(下稱慶威公司)進口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貨物之相關文件,交由甲○○轉交林翰雲後,由林翰雲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林翰雲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開狀金額四%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之餘款匯入鎮毓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林翰雲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陳碧華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鎮毓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款項。
㈤甲○○為林翰雲之弟,自九十年起從事仲介信用貸款業務,其得知鎮毓公司負責人熊麒、津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負責人雷志華、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負責人楊寶雲急需融資周轉後,不思循正常管道融資借款,竟與林翰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連續提供鎮毓公司、津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請辦理信用狀申請書給林翰雲,供林翰雲安排上開虛偽進出口貿易,使上開公司分別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詐取融資額度,並藉此賺取開狀金額一.五%至三%不等之佣金,致上揭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而交付開立信用狀額度之款項。
㈥乙○○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與林翰雲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負責綜理富越公司辦公室業務外,並指示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為國內廠商製作相關訂購單、開立信用狀申請書、編寫會計帳、傳送資料給報關行等文件,以製作虛偽進出口貿易向開狀銀行詐取信用狀額度;並俟前揭駿太公司等香港公司於香港辦理押匯,取得國內開狀銀行交付之信用狀額度款項後,林翰雲即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談妥匯率,由乙○○通知香港公司員工將港幣交給王化;又乙○○並提供林翰雲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二個帳戶,供林翰雲作為王化匯入等值新臺幣時之人頭帳戶,並依林翰雲指示填具相關匯款單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國內廠商帳戶,以取得每月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報酬。
㈦丙○○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機構,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年籍姓名不詳化名「林國寶」之成年男子開設之銀樓,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公司,並未經中央銀行核可,辦理外匯業務,竟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先與林國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國寶派員工將外幣攜至丙○○位於臺北市○○街○段九一號二十樓之一住家後,再由丙○○連續攜帶現金外幣出境至香港,交給林國寶在香港中環聯邦大廈五樓港星行之員工,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丙○○共攜帶日幣四億八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元、韓幣三百六十萬至香港,替林國寶賺取匯差,並收取攜帶外幣之千分之一為報酬。丙○○又於九十三年間,與王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化在香港接受客戶林翰雲(另簽併審理中)之委託並談妥匯率條件,向林翰雲收取欲匯回臺灣之港幣後,王化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在臺灣之丙○○,之後王化即會指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將臺幣存入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丙○○即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分別存入林翰雲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乙○○於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潘碧華於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向王化收取每筆交易三百元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坦承不諱,並有香港駿太公司會計帳、香港恆生商業綜合戶口結單、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結單、香港公司PI(訂購單)文件、慶威公司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駿太公司董事登記資料、富越公司電腦主機內香港公司PI製作檔、香港公司會計軟體帳目、香港公司名稱表等資料、林翰雲通訊監察譯文、富越公司文宣資料。友隆公司、佳沂公司、瑞比公司、鎮毓公司等4 家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各項文件、乙○○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明細、潘碧華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明細暨傳票影本一冊、廖文濱匯款記錄之各項資料、富越公司電腦主機臺灣往來廠商名稱表、陳冠璉與乙○○MSN交談內容、電腦開狀明細、林翰雲使用人頭帳戶調卷資料一冊、旅客攜帶大額外幣海關申報資料表、林翰雲使用人頭帳戶調卷資料一冊(北機組卷三之一第三三頁參照)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他字卷第二二頁參照)在卷可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已廢除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亦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之規定,均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被告乙○○、甲○○各自與林翰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王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涉犯上開罪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說明㈠查被告乙○○及甲○○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㈡又被告乙○○及甲○○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乙○○及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各自捐款七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一張附於原審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乙○○、甲○○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對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惟查:原審已斟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