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