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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談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聲

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原裁定復就受刑人此部分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所違誤。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上揭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尚未減刑,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另就受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最長刑度3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五、至抗告意旨另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尚未減刑乙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與本院原裁定亦皆依受刑人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既有上揭不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談 虎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04        │       05       │
├─────────┼────────┼────────┼────────┼────────┼────────┤
│罪              名│    收受贓物    │   故買贓物     │   偽造文書     │    竊  盜      │ 施用第1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有期徒刑9月   │
│                  │                │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底某日│  95年12月29日  │  95年12月29日  │  95年10月25日  │  96年5月23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第623號         │第3397號        │第3397號        │第7318號        │字第409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1128號      │  第1733號      │  第1733號      │  第1603號      │  第4128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6年3月16日   │  96年4月12日   │  96年4月12日   │  96年9月10日   │  96年11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簡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1128號      │  第1733號      │  第1733號      │  第1603號      │  第4128號      │
│判  決├─────┼────────┼────────┼────────┼────────┼────────┤
│      │確定 日期 │  96年7月5日    │  96年6月21日   │  96年6月21日   │  96年10月8日   │  96年12月31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16、21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0條第1項     │
├─────────┼────────┴────────┴────────┼────────┼────────┤
│   備       註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29號減其宣告刑二分│      --        │       --       │
│                  │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編              號│      06        │      07        │       08       │      09        │       10       │
├─────────┼────────┼────────┼────────┼────────┼────────┤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 施用第2級毒品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2月減│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為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8日   │  95年11月9日   │  95年9月1日    │  95年10月23日  │  95年11月19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2175號      │字第2175號      │第1288、2681號  │第1288、2681號  │第27133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訴字    │  96年度訴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531號       │  第531號       │  第2079號      │  第2079號      │  第522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6年10月31日  │  96年10月31日  │  97年1月11日   │  97年1月11日   │  97年4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訴字    │  96年度訴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易字    │  96年度上訴字  │
│      │          │  第531號       │  第531號       │  第2079號      │  第2079號      │  第5224號      │
│判  決├─────┼────────┼────────┼────────┼────────┼────────┤
│      │確定 日期 │  96年12月3日   │  96年12月3日   │  97年2月25日   │  97年2月25日   │  97年5月8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   │
│                  │第10條第1條     │第10條第2項     │                │                │                │
├─────────┼────────┴────────┼────────┴────────┼────────┤
│   備        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