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 聲請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桂樹律師
- 832號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限制出境處分(97年度特他字第7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土地管轄規定之限制。故其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查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聲請人甲○○因瀆職等罪案件,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撤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本院祇對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聲請人所涉之瀆職等罪案件,既非上述各罪之一,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請撤銷,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