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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
832號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限制出境處分(97年度特他字第71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土地管轄規定之限制。故其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查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一種,聲請人甲○○因瀆職等罪案件,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撤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本院祇對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聲請人所涉之瀆職等罪案件,既非上述各罪之一,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請撤銷,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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