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之所示,與附表編號1、2、3之罪,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3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四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因減刑結果,假釋期間業已屆滿,依法視為已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記載附表編號4之罪,不得減刑,應屬有誤,詳如後述)。
三、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738號函在卷可稽,故此三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甲○○另外所犯附表編號4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該罪原審不應減刑之罪,惟受刑人犯該罪後自首,有本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4之部份,誤載為不應減刑,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8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