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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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