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見卷內判決正本),惟依法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