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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宣告及編號2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其因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之刑與編號2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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