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宣告及編號2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其因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之刑與編號2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